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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我国有限公司中小型公司占居绝大多数,而其中自然人股东的公司又占绝大多数,因此,自然人股东资格继承问题,关乎绝大多数中小型公司运营的相关问题,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则显得十分重要。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75条之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当公司章程没有另行规定时,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那么,对于股权继承事项,公司章程该如何设计呢?
一、股权继承与一般继承的联系与区别
继承权是一种无偿取得死亡近亲属遗产的权利,其实现须以被继承人死亡这一法律事实发生为前提,继承权乃公民基本财产权利,除依法律规定丧失继承资格外,一般不得剥夺。而股权继承则不同,尽管股权乃财产权的重要载体,但其不仅限于财产权范畴,除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财产性质权利外,还包括涉及公司经营管理的表决权、知情权、建议与质询权等具有很强的身份性特点的共益权,这些共益权因涉及有限公司人合性以及意思自治等因素,并不能单纯地以对待一般继承的方式来处理。
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章程可对股权的可继承性予以限制或剥夺。如公司章程中未作出任何限制性规定,则自然人股东的继承人对股权的继承,原则上与一般继承适用同样的程序与规则,参照一般继承规则执行。继承人当然也可以放弃股权的继承,尤其是当被继承股权还存在未出资义务与责任时,并非继承人有义务继承,而是在公司章程未作限制性规定前提下有权继承,而不能将被继承股东的任何责任当然地转嫁于继承人承受,除非其已合法继承股权,才可以比照一般股权受让人承担被继承股权所附着的法律义务。
二、限制股东资格继承之现实考量
股东资格一旦被继承人所继承,原本公司中之紧密关系便可能会被打破,从而需重新调整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特别是原股东对新股东不容易建立信任,以及公司治理中新出现的不同理念碰撞与冲突,可能使得公司总体规划路线受阻,公司运营可能因此受到严重影响,甚而可能导致公司僵局的出现。同时,如多个继承人继承一个自然人股东之股东资格时,还会导致原有股权比例被打破,进而影响到股东会决策之比例,或是继承人经营理念与原股东不相符合,在决策时更加会影响到公司运营方向与目标之实现,从而影响公司的继续经营与发展。
但不同公司对于人合性的要求可能不同,若直接通过法律规定限制股东资格继承,继承人之继承权将极易受到损害,难免发生第三人肆意剥夺继承权之情形。因而,法律只是赋予有限公司章程另行规定股东资格继承之权限,并未直接限制股东资格继承。
三、限制股权继承的必要性
有限公司兼具有人合性和资合性,股东之间的人身信赖与合作关系对于公司的存续和发展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对于有些公司而言甚至是其生存和发展的关键因素。资合性对股权继承具有支持意义,而人合性就有所不同。如任由股权无任何限制的继承,可能会对公司的其他股东造成影响,甚至对公司的经营、存续产生不利后果。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民间的财产亦日益增多,但要成立一个有限公司,寻找互相信任的商业合作伙伴,在当前的形势下,可能并不容易。因此,为了不破坏公司的人合性,必须对继承人加入公司成为股东施以必要的限制,以最大程度的体现有限公司的人合性,某种程度而言,也是公司稳定发展的社会现实需要。
四、公司章程股权继承之热点问题
(一)公司章程排除股权继承
排除股权继承,是指股东在订立公司章程时约定,死亡股东的股权不得由其继承人继承。对于此种情形,主要涉及二个问题:一是公司章程排除继承人继承股权之约定的效力?二是如公司章程排除股权继承的约定有效,则继承人的权益应如何保障?死亡股东的股权又应如何处理?
我国《公司法》第75条规定了公司章程可约定在股东死亡后其股权继承的除外之情形,且该除外情形可以约定到何种程度,《公司法》未作任何说明,完全交由股东在公司章程中自由处理。因此,公司章程排除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权的资格,是公司自治性的体现,也并未违反《公司法》等法律法规之规定,应当合法有效。【请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88号民事判决书】
但这种“排除约定”应当仅限于股权中的股东资格继承,股权所包含的财产性权利不在其列,对于死亡股东在股权中的财产性利益,其合法继承人仍然是有权继承的,否则就与继承原则相违背。
一般情况下,如公司章程中约定股权不得被继承,则股东就会对自己股权中的财产性利益如何处理进行合理安排,或以遗嘱方式处理,或直接在公司章程中对股东死亡后股权的归属进行事先约定。如出现股权归属未事先安排之情形,可由公司或公司的其他股东,或者由第三人以公平的价格对死亡股东的股权予以收购,再由死亡股东的继承人继承股权的变价,从而避免股权无归属的情况出现。
(二)公司章程限制由某一特定继承人继承股权
如股权的指定继承人先于被继承股东死亡,继承人的晚辈直系亲属能否代位继承股权?如果被继承股东在死亡前已经修改了公司章程,另立股权继承人,当然不会发生争议。
但被继承股东直至死亡均未修改公司章程中的股权继承人,代位继承人能否直接代位继承股权?股东在制定或修改公司章程时,之所以将其股权继承权赋予某一特定继承人,可能有其自己的考虑,而被指定的继承人一旦先于被继承股东死亡,那么原来的协商结果也就不存在,而这种信任显然也不能直接过渡到代位继承人身上。对于股权继承是否适用转继承,此时应适用一般继承原则,只要公司章程没有对股权继承作出特别限制的“另有规定”,就应由转继承人继承股权。
(三)公司章程限制股权继承分割
在股权继承中,可能出现继承人有数人的情况,如果放任股权任意继承,极有可能因此破坏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对公司产生各种不利影响,正因如此,股东在制定或修改公司章程时,才有必要对股权继承的分割予以规制,从而避免因多人进入公司破坏人合性情形的发生。
公司章程规定股权不得被分割,由数个继承人共同持有股权的情形需要重点关注。我国的公司立法并未规定在公司章程约定股权不得被分割的情况下股权不得由数个人共有。况且,股权由数个继承人共同共有,所造成的困扰,无非在于共有人行使权利时较为复杂,但这并非不能克服。虽然继承人有多个,但由于公司的目的在于盈利,因此继承人共同继承股权后,仍会从公司及自身的利益出发,做出有利于公司正常经营、稳定发展的决定。在多个继承人共有股权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时,通常他们也会通过协商等方式来确定有利于公司、自身的决定。比如,他们可以由多个继承人中的一人继承股权,而其他人则可以通过折价、补偿等方式取得股权的对价,从而满足自身的利益。
(四)公司章程对股权遗嘱继承的限制
股东的遗嘱与其在公司章程中对股权继承所作出的表示产生冲突,主要是二种情况:一是公司章程对股权继承有约在先,随后股东又在遗嘱中对股权的继承有所表示;二是股东先于遗嘱中对股权的继承有所表示,后又在公司章程中对股权的继承进行约定。
对于公司章程在先遗嘱在后的情况,股东在遗嘱中对股权继承的表示应不得与公司章程中关于股权继承的规定有所冲突,否则应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88号民事判决书】因为公司章程具有公示性、对外性,股东一旦在公司章程中对股权的继承有所规定,则产生公信力,同时也是对其所享有股权的一种自我限制,因此在其遗嘱这一单方的意思表示中,不得与具有公示效力的公司章程有所冲突。
对于遗嘱在先公司章程在后的情形,鉴于遗嘱是行为人的单方意思表示,行为人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先后作出意思表示不同、甚至意思相反的遗嘱。一旦两者冲突,应认为股东是以公司章程的形式推翻了遗嘱中关于股权继承的意思表示。因此,此时也应以公司章程为准。
五、公司章程条款设计建议
(一)公司章程中应当明确继承的具体内容
实践中,如果公司章程中约定了自然人股东死亡后股权不得被继承,应当同时直接在公司章程中对该部分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如何处理进行约定,明确由谁来收购其股权,具体类型有:公司回购、特定股东收购、各股东按出资比例收购等。如果公司章程中未约定处理方式,股东一般会对自己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如何处理进行自我安排。即使出现未做任何处理的现象,也不能当然认为合法继承人丧失继承资格,应当由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以合理的价格对死亡股东的股权予以收购,再由死亡股东的合法继承人继承股权的变价。排除股东资格继承的同时,还应当对标的股权价格的计算标准予以明确,以防收购标的股权时因转让价格引发争议
(二)如果同时继承非财产性权利的,建议明确是否需要经其他股东同意
有限公司虽然兼具人合性和资合性,但更多的侧重人合性,人合性是有限公司存在和发展的基础。发生继承时,如果允许非财产性权利当然继承,则可能破坏公司的人合性,使公司难以继续经营发展,如果不允许,则可能损害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股东应提前协商确定,在发生继承的情况下,继承人取得《公司法》第4条项下的全部权利,需要经过的程序,是当然继承还是经过其他一定数量的股东同意,应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通过并记载于公司章程。
(三)建议以公司回购或其他股东回购作为兜底性解决措施
关于股权继承的问题尚有很多疑难问题需要讨论,比如继承人是公务员,不能成为股东,继承人是否只能取得股权对应的现金价值?继承人比较多,因继承超出有限公司50人上限的如何处理?在股权代持的情况下,发生继承如何处理?鉴于股权继承的很多问题目前没有统一规定,司法裁判的口径差异较大,各股东结合自身具体实际情况提前在章程中约定是避免纠纷的有效途径,当存在继承人取得非财产性权利具有较大不确定性时,应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公司或其他股东需及时回购所对应的股权。
六、公司章程条款示例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不可以继承股东资格。死亡股东的股权依法由其他股东按照认缴出资比例,以股东死亡时上一年度每股净资产金额回购,合法继承人继承回购价款。
七、结语
为了公司的可持续发展,有限公司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不得继承股东资格,其股权由其他股东按照出资比例以合理价格受让或者由公司回购,合法继承人取得股权折价款。对于排除继承的约定,股东应当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灵活设计,如果涉及到其他股东以合理价格受让或者由公司回购时,还应当在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价格评估方案,以免产生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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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黄春帅,中共党员,北京首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指导:方富贵,中共党员,北京首特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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