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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章程设计丨同股不同权
引言
2019年12月25日,随着上交所发布《关于同意优刻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的披露》,优刻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为我国首例设置“同股不同权”制度并登陆中国资本市场的上市企业。“同股不同权”再度成为热词。
2020年10月29日,《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修订通过,因其中规定“公司依法设置特殊股权结构的,应当在章程中明确表决权差异安排”,引起了市场的极大关注,并被很多人解读为“深圳地区所有类型公司均可设置同股不同权”,再次将“同股不同权”制度推向热议。
对于有限公司而言,由于其人合兼资合的特点,我国《公司法》允许股东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约定作“不同权”的另行约定,即“同股可以不同权”。
一、同股不同权的本质
同股不同权,又称双层股权结构,指资本结构中包含两类或多类不同投票权的普通股权架构,一般采取的是“AB股结构”:A类股一般为外围股东持有,放弃一定的表决权作为入股的条件;B类股一般由管理层持有,为创始人及其团队维持公司运营使用。同股不同权制度有利于成长性企业直接利用股权进行融资,同时又能避免因股权过度稀释,造成创始团队丧失公司的控制权和话语权,从而保障此类成长性企业能够稳定发展。
二、同股不同权的法律价值
(一)有利于保持创始人在公司的控制权
“同股不同权”制度一般都是由公司创始人安排的,创始人对公司具有重要意义,创始人的个人魅力对公司文化的形成、战略的选择都有独到的见解,“同股不同权”制度能有效保护创始人对公司控制权的掌控。该制度的首要作用就是通过赋予创始人更多的投票权以更好地保持创始人对公司的控制,而且即使需要融资吸引其他投资者入股,也不用太担心股权的稀释问题,从而让公司更好地发展,为公司创始人提供更多、更长久的回报。
(二)有利于提高企业决策效率
在企业发展壮大的过程中,由于股权融资的需要,创始人的股权将被不断稀释,随着股东数量的增加,股权的分散,企业的决策权将更加分散,势必会导致企业决策效率的降低,从而对企业的发展造成阻碍。“同股不同权”制度,因保持了创始人的控制权,进而提高了企业决策效率。
(三)有利于防止恶意收购
在实行“同股不同权”制度后,利用特别表决权的放大作用,一股特别表决权可以抵十股甚至更多的普通股,与没有“同股不同权”制度相比,成倍地提高了收购成本,更有利于防止来自资本市场的恶意收购。当年“万宝之争”的爆发,主要原因之一即是万科创始人团队没有一票相当于其他人多票的权利。
(四)有利于企业的长久发展
“同股不同权”制度,一定程度上可以让经营者更加注重公司的长期利益,促进公司长期战略的实施,提升公司的核心竞争力。除此之外,对于家族企业来讲,“同股不同权”制度能够保持家族对企业的控制,让后代能够更长久地享受企业的利益,也可以为有能力的家族后代进入家族企业提供一个展示的舞台,从而实现企业的长久发展。
三、同股不同权的来历
“同股不同权”制度萌芽于美国。1898年,国际白银公司(International Silver Company)首次发行了2000万无投票权的股票,其中包括900万股优先股和1100万股无表决权的普通股。1902年,该公司将原本无表决权的普通股改为每股享有原始股二分之一表决权的股票。此举打破了“同股同权”的传统,成为不对等投票权的开端。这种尝试很快获得资本市场的青睐,很多公司纷纷效仿,截至1925年,全美共有183家公司发行了双重股票(Dewing,1953)。最著名的是汽车制造商道奇兄弟公司(Dodge Brothers)于1925年申请到纽交所上市时发行无投票权普通股,通过发行这种无投票权的普通股,公司的核心投资团队以1.7%的持股份额,掌握了公司的控制权。
四、同股不同权的发展趋势
(一)全球发展趋势
从全球范围看,采用AB股较多的企业主要分布在欧洲、美洲等西方文化的国家,但在韩国允许AB股之后,韩国企业应用数量迅速提升,在1994年至2001年之间采用AB股的企业数量已跃升全球第二。
总体趋势来看,美国与欧洲呈现下降趋势。据统计,欧洲7个国家“挪威、瑞典、芬兰、丹麦、德国、瑞士、意大利”采用双重股结构的公司,占比从1996年的22%下降到2002年的4%,而亚洲则呈成长趋势。除了韩国AB股被允许且活跃,其他地区都是近期才由证券交易所公布并允许上市,如新加坡经济交易所(SGX)于2018年1月22日宣布允许采用双重股结构(Dual-Class Shares,简称DCS)。
(二)中国香港
上世纪七八十年代,“同股不同权”的AB股架构在香港资本市场风行一时,但是因为那时港股市场缺乏管理与监管经验,担心引发风险,“同股不同权”制度于1989年被正式废除。直至2018年4月,香港联合交易所就各机构对于咨询文件的回应发布了咨询总结,并公布了上市规则修订拟实施版本及指引信,修订后拟施行的《上市规则》于2018年4月30日正式施行,允许尚未盈利或未有收入的生物科技发行人,或者是不同投票权架构的新兴及创新产业发行人,在作出额外披露及制定保障措施后在主板上市。随后,小米集团正式以“同股不同权”制度的身份向港交所提交IPO申请,AB股架构在香港重新开放。
(三)深圳地区
《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三款中“公司依法设置特殊股权结构的,应当在章程中明确表决权差异安排”的规定,引起了市场和法律圈的极大关注。
2021年3月5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召开了《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修订实施新闻发布会,在谈及《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时,深圳市市监局相关工作人员表示,深圳所有类型的公司均可设置“同股不同权”属于误读,目前,可同股不同权的企业类型并没有扩大;前述商事登记新规的条款是为了对接已经发布的《深圳经济特区科技创新条例》。另外,《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第四条新增的内容并非“赋权”条款,实际是对此前出台的深圳科创条例中有关“科技企业”表决权差异安排如何在公司章程和商事登记中落地的一种呼应,而并非旨在赋予更多类型企业类似的权利。因此,《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目前只适用于深圳科技创新企业,而并非所有企业均可设置“同股不同权”。
五、有限公司同股不同权的法律基础
“同股不同权”作为两权分离的高级形式,是初级两权分离形式的自然发展和提升,是公司内外部环境变化的产物,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在有限公司中,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是常态,但同时又允许公司章程对表决权的行使规则作出不同规定,而作出何种规定《公司法》未予说明,同时也未禁止“同股不同权”,即有限公司章程可以采取“同股不同权”制度,是有法可依,依法有效。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七条之规定:“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届履行期限,对未缴纳部分的出资是否享有以及如何行使表决权等问题,应当根据公司章程来确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认缴出资的比例确定。”因此,当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届履行期限,对未缴纳部分的出资是否享有以及如何行使表决权,公司章程可以任意规定。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剥夺未缴纳出资部分的表决权,这从侧面说明了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对表决权的约定,可以更加自主、自由。
六、有限公司章程“同股不同权”制度设计的建议
(一)明确表决权行使规则
公司章程未作明确约定的情形下,有限公司股东应当按照认缴的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在目前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有的股东认缴数额比例较大,但实缴很少,以很小的出资占据很大的表决权有违公平原则,会造成其他股东内心不平衡,因此,建议股东在公司章程中根据实际情况对表决权的行使规则予以明确。
(二)以全体股东“一致决”的方式确定
“同股不同权”制度写入公司章程,一定要经全体股东同意!如果控股股东滥用股东会决议的资本多数决原则,无视小股东利益而修改公司章程中表决权的规则,极有可能限制或剥夺小股东的法定表决权,但此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会被法院认定为无效条款。
七、条款示例
公司股份分为普通股(即A类股份)和特别股(即B类股份)。A类股份及B类股份持有人就所有提交公司股东会表决的决议案进行表决时,A类股份持有人每股可投一票,B类股份持有人每股可投五票,但是股东会就下述事宜的议案进行表决时,每一B类股份享有的表决权数量应当与每一A类股份的表决权数量相同,即均可投一票:
(一)对公司章程作出修改;
(二)改变B类股份享有的表决权数量;
(三)聘请或者解聘为公司定期报告出具审计意见的会计师事务所;
(四)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八、结语
当今社会,机械僵化的“同股同权”、“一股一权”已不能完全适应现今快速发展的商事模式,“同股不同权”在实践中的呼声越来越高。可以预见,摈弃绝对意义上的“同股同权”,由强制性规范向引导性规范转变,由法律干预向股东自治转变,由实体同权向程序公正转变,将成为我国完善商事立法的大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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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黄春帅,中共党员,北京首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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