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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最高人民法院案例看股权代持协议效力的认定
一、案情简介
上诉人:贵州雨田实业公司
被上诉人:逸彭合伙企业
第三人:付重
2015年1月13日,贵州雨田实业公司与付重、朱祖韦三方共同签署协议,付重、朱祖韦将其持有的原贵州韦顺达源投资公司100%的股份全部转让给贵州雨田实业公司。
2015年1月21日,原贵州韦顺达源投资公司的股东及股权结构变更为张雷占30%,贵州雨田实业公司占70%。
2015年2月2日,原贵州韦顺达源投资公司更名为贵州雨田投资公司。贵州韦顺达源投资公司所属资产相应更名至贵州雨田投资公司名下。
2016年8月4日,贵州雨田实业公司将其名下贵州雨田投资公司70%的股权变更10%到付重名下。贵州雨田投资公司的股权结构变为张雷30%、贵州雨田实业公司60%、付重10%。
2016年8月10日,贵州雨田实业公司和付重双方签订了《代持股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
为便于相关证照、资质的办理及更名,贵州雨田实业公司委托付重为其代持贵州雨田投资公司10%的股权,付重所代持的股权只为了便其以股东身份办理《合作协议》《公司并购协议》履行过程中相关证照、资质的办理及更名,除以股东身份办理有关证照、资质的办理及更名外,在代持股期间付重不享有并不得行使任何股东权利,也不承担任何实质意义上的股东义务和责任。为办理乙方代持10%股权而向工商、税务等部门出具的相关文件(包括但不限于《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并非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无实际的股权交易和任何现金交割,不得作为付重及任何第三方作为权利诉求、法律诉讼的依据。
2016年12月20日,在逸彭合伙企业与付重等多方当事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付重等多方当事人与逸彭合伙企业达成和解协议,并由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付重对借款本金在27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7年3月18日,因付重等人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的义务,逸彭合伙企业对付重等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7年6月8日,法院作出(2017)甘执14号执行裁定,冻结了付重持有的贵州雨田投资公司10%1000万元股权。
2019年1月23日,贵阳仲裁委员会依据贵州雨田实业公司的仲裁申请,对贵州雨田实业公司与付重代持股协议纠纷一案作出(2019)贵仲裁字第0074号裁决书,裁决:
1.确认贵州雨田实业公司与付重于2016年8月10日签订的《代持股协议书》有效;
2.确认付重持有的贵州雨田投资公司10%的股权为贵州雨田实业公司实际所有。
随后,贵州雨田实业公司对法院作出(2017)甘执14号执行裁定提出异议。
2019年9月6日,法院作出(2019)甘执异180号执行裁定,驳回了贵州雨田实业公司的异议请求。
随后,贵州雨田实业公司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1.确认贵州雨田公司对付重所代持的雨田投资公司10%的股权享有权利;
2.不得执行付重为贵州雨田公司所代持的雨田投资公司10%的股权,解除对该股权的冻结;
3.本案诉讼费由逸彭合伙企业承担。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贵州雨田投资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来看,付重持有贵州雨田投资公司10%股权,显示该股权属于付重所有。贵州雨田实业公司委托付重代持并签订《代持股协议书》,《代持股协议书》仅在其双方之间具有法律效力,对外不具有公示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不能排除彭逸企业申请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
2.法院冻结付重持有的贵州雨田投资公司10%股权的时间是2017年6月8日,早于贵阳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的时间,法院冻结股权后贵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不能排除对该股权的执行。
为此,驳回贵州雨田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2020年7月8日,贵州雨田实业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8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0)最高法民终84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焦点问题及法律分析
贵州雨田实业公司与付重签订《代持股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
能否排除案外人对代持股权的强制执行?
(一)代持股协议的效力问题
1、从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内部关系看,股权代持关系本质上是实际出资人(贵州雨田实业公司)和名义股东(付重)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由以上规定可见:一般情况股权代持协议对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是合法有效的,可以按照协议约定向对方主张相关权利。
2、从合同相对性的角度看,代持协议仅在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发生债权请求的效力,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由上述规定可知,就外部关系而言,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对第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二)股权代持关系能否排除案外人对名义股东代持股权的强制执行
1、由上述规定,我们知道股权代持协议对第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国家设立公司登记制度,将公司的必要信息通过登记的方式公之于众,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鼓励、引导第三人通过登记信息了解公司股东情况和经营情况。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信息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对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代持关系,第三人无法获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所以,实际出资人通过代持的权利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2、关于贵州雨田实业公司能否依据贵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来排除案外人对名义股东代持股权的强制执行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法院冻结付重持有的贵州雨田投资公司10%股权早于贵阳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的时间。贵州雨田实业公司是在法院冻结股权后才向贵阳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不能排除对该股权的执行。
三、小结及提示
代持关系本身不是一种正常的持股关系,与公司登记制度、社会诚信体系等制度相背离。登记权利人和实际权利人不一致,在给实际出资人提供便利的同时,也导致第三人对显名股东资产虚假繁荣产生错误的认识,增加社会的整体商业风险和成本。因此,一旦出现实际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责任或则第三人对名义股东的股权强制执行等情形时,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均不能以代持关系为由达到逃避监管、逃避债务的法律效果,该风险应当由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自行承担。
案例资料来源:
(2020)最高法民终845号《民事判决书》;
(2021)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执异181号《执行裁定书》;
(202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贵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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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栗晓勉,北京首特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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