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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将股东会的职权授权给董事会
合法吗?
引言
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
企业的本质就是为了社会解决问题而存在的经济组织。
公司是企业的一种经济组织,是企业法人。
公司章程是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准则,是公司的“宪章”,被誉为公司的“宪法”,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均具有约束力。
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自治规范。尤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以下简称为《公司法》)中常常看到这样的规定条款:“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赋予了股东在制定公司章程一定的自主权。《股权大布局》一书中将其称之为公司章程“自治区”,是比较贴切的。
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自治规范。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制定符合本公司需要的《公司章程》。
那么,如果将本属于股东会的职权,通过《公司章程》授权给董事会,并由董事会来行使,这样的《公司章程》约定,合法吗?
一、法律规定(列表对比)
通过以上法律规定的对比可以看出,股东会作为决策机关,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职权大都是“审议批准”、“作出决议”,董事会作为执行机关,职权大都是“执行决议”、“制定……方案”,而董事会作为执行机关,也享有一定的决策权,如《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同时,第(十一)项还赋予了公司章程授予董事会的其他职权,那么,是不是可以理解为公司章程可以将属于股东会的职权,授予董事会呢?关于这一点,《公司法》等法律中并未明确。
针对此问题,我们不得不提及《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此条款明确规定了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等七项行为,必须由股东会通过,且需要“三分之二以上”的特殊决议才可以通过,显然,这些职权是不能授权于董事会的。
对于《公司法》第三十七条未在第四十三条列明的股东会的其他职权,是否必须由股东会通过,我国法律并未作出规定。
此外,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因此,当有限责任公司对内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该担保事项也必须经过股东会决议,不可通过公司章程将该事项授权给董事会。
因此,我们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高度的人合性及自治性,根据私法“法无禁止即自由”原则,《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股东会职权,除在《公司法》第四十三条明确列举的七种职权之外,以及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外,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授予董事会行使。下面我们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来说明。
二、案例分析
袁某、潘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794号民事裁定书)
(一)案情介绍
2001年,经原雅安市政府(现雅安市雨城区政府)协调,某商贸公司165名实际出资股东与某房产公司(以下简称某房产公司)和黄某共同出资,成立某商贸公司。
其中,某商贸公司《公司章程》
第二十七条约定:“应由公司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重大事项为:
1.对公司资产的全部或者部分(300万元以上)的出让、折价投资、合资开发、抵押贷款等(公司自主对公司资产开发,由董事会决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不受上述金额限制);
2.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
3.由董事会、监事会或者25%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请审议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八条约定:“公司设董事会,成员为5人,法人股东某房产公司1人,自然人股东1人,原胜利公司股东持股代表3人,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第二十九条约定:“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3.制定公司经营计划和投资计划。”
2004年10月,某商贸公司作出两次董事会决议,决定在石棉县投资建设黄磷生产厂。两次董事会决议上均由五名公司董事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印章。
其中,2004年10月18日的董事会决议上有监事张某签名。之后,某商贸公司出资10646377.59元建设黄磷生产线,于2005年12月20日登记设立某石棉磷化分公司。
2006年12月,某商贸公司《临时股东大会决议(草案)》载明决议事项如下:“……二、公司出售上述资产后减少的租金收入,以公司石棉磷化工厂自2006年12月起每月缴回公司不低于30万元的收益来弥补,以保证公司正常运行和股东权益,余款也用于廊桥北段中心商业区地块(含我公司二仓库)开发的前期投入;三、本次资产处置结果、资金使用和公司2006年运行情况,由公司董事会在2007年2月正式股东年会上向全体股东报告”。
2012年5月,《审计报告》载明:贵公司长期投资账面反映共计10846377.59元,其中向某石棉磷化分公司投资10646377.59元,但利润表上未反映投资收益。
2015年6月,《税务处理决定书》载明:你单位记账凭证及调账说明记载,将某石棉磷化分公司承包给他人经营取得2008年4月至10月10日承包费收入1810000元,在往来账户“其他应付款—(往来单位)黄某(调)”,未计入收入。
部分股东认为,黄某等人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违法动用公司巨额资金超千余万元,私下设立某石棉磷化分公司,挪用款项至今未归还,书面请求公司监事陈某以监事身份提起诉讼。
2014年11月,陈某在书面申请上回复:“本人2013年才担任公司监事,对过去的事情经过不甚了解,因此不能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袁某、潘某、彭某、姜某遂以股东代表身份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裁判宗旨
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分别是有关股东会和董事会职权的相关规定,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且根据《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选择管理者的权利,相应地该管理者的权限也可以由公司股东会自由决定,《公司法》并未禁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自主地将一部分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的权力赋予董事会。故某某商贸公司《公司章程》第27条有关应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重大事项中“公司自主对公司资产开发,由董事会决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不受上述金额(300万元)限制”的例外规定,并不存在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且《公司章程》系由公司股东共同制定,在未被依法撤销之前,不仅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也应严格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审认定该《公司章程》依法有效,并无不妥。
(三)案例解析
虽然《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是否可以将股东会的职权授权给董事会行使,但是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肯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将一部分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的权力赋予董事会行使的有效性,并且明确了《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有关股东会和董事会职权的相关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管理者的权限也可以由公司股东会自由决定。
因此,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思路,可以认为除《公司法》第四十三条明确列举的股东会职权外,即使是《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职权,有限责任公司也有权通过公司章程授权给董事会行使。
综上,笔者认为除在《公司法》第四十三条明确列举的股东会的职权之外,以及《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外,有限责任公司可以通过章程将属于股东会的职权授予董事会行使。
但是,如果通过章程赋予董事会行使股东所享有的权利,则可能造成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大股东通过章程,将股东会行使的职权直接赋予代表大股东利益的董事会行使,从而直接剥夺了小股东的股东权利。
如果不是充分信任董事会的情况下,以及为了保持有限责任公司高度的人合性,建议不要轻易将股东会的职权通过章程授予董事会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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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方富贵
北京首特律师事务所主任
中国中小企业协会连锁经营股权研究中心主任
黄春帅
北京首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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